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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及实务操作

2017-12-21 点击 1490 次

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 范少聪


强制执行作为审判程序的后续保障程序,在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申请追加与原被执行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保障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由于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致使未进入实质审判程序的主体被赋予了义务和负担,故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我国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追加规定”)以及最高院批复等,本文主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围绕追加被执行人情形、追加程序及实践操作过程遇到的一些问题,作一些法律上的探讨和分析。

一、可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可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或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规定第十条、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或分立,可申请变更、追加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规定第十一、十二条、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

3.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追加规定第十三条、执行规定第76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该执行应为法院直接执行财产,无需追加被执行人。

4.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或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其中,有限合伙人仅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规定第77条)。

5.作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其中,被执行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追加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规定第78条)。

因法人财产不足以执行,可直接申请执行分支机构财产,无需追加为被执行人。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追加规定第十六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7.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执行规定第80条)。

8.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追加规定第十九条)。

9.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规定第二十条)。

10.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1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规定第81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

12.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

1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程序

1.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立案审查

依据执行规定第83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并结合实务操作,现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予以办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异议案件,一般由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的主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并向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按照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后,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同时,还应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还需注意的是,办理执行案件的原主办法官不得参与案件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院执行立案、结案的意见将追加被执行人作为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这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当事人,但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等法律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有待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异议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及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及当事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亦或是对执行标的异议,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最高院立案规定将追加被执行人完全纳入执行异议案件,致使法院及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够确定,导致当事人在实务操作中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2.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期限

依据最高院追加规定的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向……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可得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间为执行过程中,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能否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实践中的法院对此观点、做法不一。本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虽然该条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的规定,但根本相同的法理,追加被执行人的提出应当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并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

3.对驳回或追加裁定的权利救济途径

依据最高院追加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法院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最高院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只能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上述情形外,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权利救济的途径具有唯一性,而不是选择性的。

三、实务操作追加被执行人争议

实务中,对于被执行人的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实质审理,能否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争议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依法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不应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如原告未起诉配偶,视为放弃要求偿还债务的权利;其次,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执行人配偶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下,只能就生效裁判文书的确定的范围进行强制执行;最后,如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严重剥夺被执行人配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具有以执代审的嫌疑。本人认为,虽然2016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实践,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的规定,就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为被执行人还是有一定依据的,但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区别对待。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应当经审查依法追加。但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其争议较大,事实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另行起诉。

参考文献:

1.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制度研究,王冲,《中国政法大学》;

2.论我国民事被执行人的追加与变更,高敬芳,《郑州大学》;

3.论民事执行当事人之变更与追加,胡芬芬,《华东政法大学》;

4.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问题研究,王丹,《西南政法大学》。